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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   原   告 興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煥升律師   被   告 台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百佳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文新彩色印刷廠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 (一)被告台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 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百佳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佳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十八萬六千 六百五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文新彩色印刷廠(下稱文新印刷廠)應給付原告一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 二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台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間,向原 告購買台紙青白模造紙、廣源塗佈、東記雙白、台紙雙銅模造紙等數批計積 欠貨款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原告業將該貨物送交與台豐公司。 (二)被告百佳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向原告購買台紙A 4特白、台紙青白模造紙、元豐紅模造紙、永豐銅西、廣源塗佈、進口雙面 銅板西卡、東記白銅卡等模造紙數批,計積欠貨款一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元 ,原告業將前開貨物送交百佳公司。 (三)被告文新印刷廠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間,向原告購買台紙 青白模造紙、廣源塗佈、東記C8等模造紙數批、計積欠貨款一十五萬三千 五百二十二元,原告業將前開貨物送交被告文新公司。 (四)被告等積欠貨款業已逾期甚久,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據買賣關係 請求給付貨款,判准如訴之聲明所示。 (五)否認被告主張係向育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暐公司)訂貨,被告百佳 公司及文新印刷廠均有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且作帳完成。且育暐公 司於八十九年底即結束營業,被告以電話訂貨,由原告公司負責接洽。 三、證據:提出客戶應收明細表五紙、運貨簽收單三十三紙、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廠送貨通知單二紙、興佑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八紙、統一發票十六紙、 百佳公司交貨單四紙及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二紙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 明智、江雅女、謝月華、蕭惠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數量均無意見。惟被告三人係向育暐公司訂購,由育暐 公司指定原告送貨,原告並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三、證據:提出客戶應受明細表三紙、百佳公司採購通知單三十二紙等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黃惠芳。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款情 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九十年一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貨,積欠原告二十九萬九千六百 九十四元、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之貨款尚未清償, 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訴之 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伊等均向育暐公司訂貨,並非向原告訂貨,是 原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無權請求買賣價金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九十年一月間向原告訂貨,目前尚積欠原告二十九萬九千六 百九十四元、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及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之貨款等情業 據其提出客戶應收明細表、運貨簽收單、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送貨通知 單、原告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百佳公司交貨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金額及數量固不爭執,惟否認買賣契約係與原告所訂立,而係向訴外人育 暐公司訂貨。經查,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育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明智證稱 :「被告三人確實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後向育暐公司訂貨,但因我已經將育暐公司 內部設備移轉興佑公司,所以由興佑公司代替我們出貨,被告三人訂單是傳真到 育暐員林公司,我們再將訂單傳真興佑公司。我結束營業並未告知被告三人‧‧ ‧」、「並未告知被告三人是由興佑公司出貨。」,證人即育暐公司之職員黃惠 芳復證稱:「九十年一月後被告三人還是將訂單傳真到育暐設在員林的公司,我 接到訂單就傳真到興佑公司,我並沒有告知被告三人現在是由興佑公司出貨,也 沒有告知育暐公司沒在營業。」、證人即原告職員江雅女、蕭惠真及謝月華亦分 別證稱:「我在九十年一月中旬到九十年三月中旬在興佑公司任職,我沒有接到 被告三家公司電話,也沒有接到傳真,也沒有打電話與被告三家公司聯絡。」、 「我在九十年一月初到二月中旬在原告公司任職業務工作,我沒有接過被告三家 公司的電話,也沒有打電話給被告三家公司,但是我知道興佑有出貨給被告三家 公司,一部份出貨單是我經手的。」、「我在九十年一月初到二月中旬在原告公 司任職業務工作,我沒有接過被告三家公司的電話,也沒有打電話給被告三家公 司,但是我知道興佑有出貨給被告三家公司,一部份出貨單是我經手的。」等語 。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此為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所明定,是本即難憑 係由原告出貨而遽認原告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三家公司既於九十年一月間 仍係以傳真向育暐公司訂貨,並非向原告訂貨,且原告之業務人員均未與被告三 人有所接洽,應足認被告與育暐公司始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所提出之單 據,多數僅為出貨之憑證,揆諸前揭說明,僅生第三人清償之問題,尚難遽認系 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況同行間確有向出賣人訂貨,卻由第三人出貨, 而開立第三人發票之交易習慣等情,亦業據證人林明智證述屬實,益見難憑據統 一發票係由原告所開立且為被告所收執,而遽認買賣契約存於兩造之間,是被告 之上開抗辯,應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黃 齡 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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