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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由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及自九 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明知酒後不得開車,竟仍於意 識模糊中強行駕車,當車輛行經彰化縣彰濱工業區時,更因違規超速不及 煞車,而飛車入港內撞及岸邊垂釣之原告甲○○,致原告受有右脛骨及右 踝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及左踝開放性骨折之嚴重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定有明文,茲請求被告賠償看護、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其 明細如下: 1、看護費:五個月,每個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計七萬五千元。 2、工作損失:原告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七百三十元,一年半無法工作,計四 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右腳拇指喪失功能,兩腳後跟 都碎了,長期無法行走,請求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薪資證明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車禍係伊之過失,但原告要求太高無力清償,伊只能賠償五萬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縮減其請求之金額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之聲 明,雖為原告所不同意,仍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明知酒後不得開車,竟仍於當晚二 十四時許意識模糊中強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線西欲往草屯 方向行駛,於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途經彰化縣線西鄉彰○○○區○ ○○○路與慶安路附近時,原應注意車輛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得駕駛汽車,而依當時陰天、夜 間有照明設施、路面乾燥、無缺陷、但有礙物、彎道等情形,不能注意車前 狀況,竟疏於注意,於飲酒後仍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行使,並未注意車前狀 況,衝出車道,撞及停放在該處堤岸旁後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造成於該車後車箱內準備釣具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小 腿嚴重挫傷、左側內外骨折、右側內踝外踝開放性粉碎骨折等傷害。被告亦因此 肇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 易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又被告既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衝出車道以致肇事 ,則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而受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A、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右脛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小腿嚴重挫傷、左側內外骨折、右側 內踝外踝開放性粉碎骨折傷害,無法站立步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 年四月三十日止計五個月,請人看護,每月一萬五千元,計已支出七萬五千元, 業據其提出收據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B、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大約治療一年後拔除內鋼釘固定,一年半後   若無法恢復,機會無望,故請求一年六月之工作損失。又原告每月薪資為二萬五 千七百三十元,一年半無法工作,計四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童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薪資證明之真正並 不爭執,故原告請求每月二萬五千七百三十元計算之一年半薪資應屬可採。惟原 告所受傷害屬第四級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各殘障等級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比率表第四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九十二.二八,故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四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元(000000×0.9228=427386,小數點以下四 拾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C、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右腳拇指喪失功能,兩腳後跟都碎了,長期無   法行走,其美好之前程完全化為烏有,所受精神及肉體之痛苦難以言,實無法 以金錢彌補,爰請求二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原告任職銓成工業社,本 件事故發生時年僅二十歲,正值青年,傷後呈右側脛骨骨幹開放性骨折併右踝雙 踝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下端、左踝雙踝骨折等傷害,目前無法蹲坐及右足拇趾 無法伸展,右踝無法正常活動,一年半後若無法恢復,機會無望,有薪資證明及 童綜合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其須常時間以輪椅代步無訛;被告以打工為業等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慰藉金二十萬元,尚屬允當,應 予准許。 D、前三項合計金額為七十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第一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七十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秋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筱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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