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原 告 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晶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叁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貨品,貨款共計新台
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原告均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履行
交付無誤,且雙方並約定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給付
上開貨款,
詎料,被告於受領買
賣
標的物後,竟未依約交付價金,雖
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
爰依
民法第三
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交運單十二件、統一發票十二件、支票一件、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
、
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
二、陳述: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貨品,
惟被告現無力清償。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交運單、統一發票各十二件、支票一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三千六百九
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
有理由,應序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
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台灣彰化第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法 官 何志通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 簡茂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