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8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潘銘訓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乙○○○及訴外人郭信泰,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 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二五計 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被告等自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雖主張其為九二一震災戶要求減 免利息,原告業已通知被告同意減免,但被告並未聲請延期償還。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函、催告書及回執、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郭傳龍、郭玉鶯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是九二一地震災民,有聲請九二一震災減輕利息,並向監察委員陳情。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金融局函、九二一地震證明書、陳情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 、九二一地震紓困貨款項目表等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向本院聲請向被告丙○○、乙○○○及訴外人郭信泰發支付命令,經被告丙 ○○、乙○○○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而訴外人郭信泰未為異議。本件被告等 之異議理由係以其等為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得以有利息之減免優惠,係基於個 人之事由,故其異議之效力不及於訴外人郭信泰,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乙○○○及訴外人郭信泰,於八十九年九月 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按月付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二五計算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詎被告等自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迄未清償。又被告雖主張其為九二一震災戶要求減免利息,原告業已通知 被告同意減免,但被告並未聲請延期償還等語。被告則以伊等是九二一地震災民 ,有聲請九二一震災減輕利息,並無違約之問題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函、催告書及回 執、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第 一款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付息時,經貴庫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而不付息,視為全部到期之約 定相符。況被告亦自承其確未繳付利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本文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提出陳情書及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出具之九二一 地震受災證明書,請求減免利息等語。惟查:(一)原告業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以通知書通知原告准其利息掛帳,該通知書內容略為: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償還借 款三千萬元,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核准,請被告於一個月內來行辦理,因時 隔數日未見來行辦理,遂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及六月十五日派員到府說明核准條件 ,並請被告於限期內儘速來行辦理有關手續等語,有該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按正 本附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六號卷內)。足徵原告業已同意被告要求,然 被告並未依規定聲請緩期清償,況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於收受原告通知書後,迄今 有何依規定辦理延緩清償之手續,其責已不在原告。(二)次按九二一震災重建 暫行條例第五十條規定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 理之擔保借款,其利息展延五年,該展延利息總額得於借款存續期間內分期攤還 。是得以延緩清償利息之清償者,須於九二一震災前已辦理擔保借款之債務,始 得辦理甚明。而本件借款時間係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是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 日地震後之借款,故無上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用,即本件借款與被告 是否為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無關。(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係為遲滯 訴訟之詞,要無可採。 四、被告既未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按月繳付利息,依該約定本件 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借款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秋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筱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