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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右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莊字第八九二九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查封後 建號為二二四號)即門牌號碼鹿港鎮順興里宮後巷十三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陳述:緣被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莊字第八九二九號強 制執行事件,指封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經查封後建號為二二四號)即門牌號碼鹿港鎮順興里宮後巷十三號,為強制執 行債務人施 依所有,為錯誤查封。查系爭建物由施性哲為原始起造人,並經 多次轉讓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原告受讓,即由原告繳納房屋 稅,又因上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故原告所取得者為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第三人就執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而「違章建築之房屋,原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 ,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 上字第二0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提起之訴,於法有據。又依被告提出 之判例,益證原告起訴之合法性。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贈與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建物價格鑑定書等件為 證,並聲請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彰化總處函查系爭建物原始設籍課稅人及稅籍資 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提起本訴於法 不合,蓋原告承受系建物之直接前手為施 依,原始起造人並非原告之債務人, 原告應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提起本訴。又 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九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八一號判例全文, 後手得代位前手提起本訴係因該前手負有使後手取得建物上權利之義務,本件 原始起造人與原告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始起造人並未負擔使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上 權利義務,是原告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九號判例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況權利繼受人不能取得大於其前手之權利,本件原告直接前手為施 依,且施  依為被告之債務人並不能對抗被告,是原告亦不能提起本訴對抗被告。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九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八一號判 例全文、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修訂版第一八一頁等件為證 。 丙、本院依聲請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調閱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表。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莊字第八九二九號強制執行事 件,指封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查封 後建號為二二四號)即門牌號碼鹿港鎮順興里宮後巷十三號,為強制執行債務人 施 依所有,係錯誤之查封。因系爭建物係施性哲為原始起造人,並迭經多次轉 讓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原告受讓,嗣即由原告繳納房屋稅,又因上 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故原告所取得者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原告自得代位原始起造人施性哲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蓋原告承受 系建物之直接前手為施 依,原始起造人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應不能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提起本訴。又依最高法院四十八 年台上字第二0九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八一號判例全文,後手得代位前手提 起本訴係因該前手負有使後手取得建物上權利之義務,惟本件原始起造人與原告 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始起造人並未負擔使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上權利義務。況權利 繼受人不能取得大於其前手之權利,本件原告直接前手為施 依,且施 依為被 告之債務人並不能對抗被告,是原告亦不能提起本訴對抗被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訴外人即其妻施 依贈與給伊 ,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贈與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調閱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表查明屬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 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彰稅財字第九00五0五九五號函在卷可按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所 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 付或讓與之權利,如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而言。次按違章建築之房 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固得代位原 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若房屋經數次轉賣,其前手所有權人即 為債務人時,則該債務人既不能基於其所有權以對抗債權人請求排除侵害,即其 後買受人亦無從行使其代位權,以為對抗,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 0一七號判例。本件原告雖受讓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係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地政機關不許登記,實務上雖認承買人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其非係所有權或典權 、留置權、質權甚明,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本文規定,自難認原告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系爭建物是原告由其妻施 依所贈與,此為原告所自認, 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上開函附卷可按,而原告之妻(即系爭建物之前手)施 依係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九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為 被告於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就前揭最高 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七號判例觀之,原告亦不得對抗被告而提起異議 之訴。從而,原告就系爭建物雖有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揭法條及判例,難認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故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秋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筱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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