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   原   告 彰化縣北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八日,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 調整),且約定按月攤付利息,如未依約付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如不依約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自逾 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計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借款本金六十萬 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 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責,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放款往來明細表一件、他項權利證明 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承認本件借款事實。但原告既已就丙○○所有供擔保之土地實行抵押權 ,自應先就擔保品拍賣受償。 丙、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利率按年息百 分之八.三計算(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且約定按月攤付利 息,如未依約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仍應按上開利率付息,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今尚有本金六十萬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 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另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 原告前開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按「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同意承認本借款之償還 喪失其期限之利益,經貴會之請求應立即清償或任憑貴會處分擔保物充償;借款 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另向貴會訂立之約定書所列各條款,並將該約定書 作為本借據之一部分。」此為被告與原告所訂立之借據第四條特別條款所明定。 又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亦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 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一)貴 會毋須先就無須先就擔保品處分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二)如貴會拋棄擔 保物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同意更換擔保物,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 償,均毋需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三)立約 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後,依法請求會移轉擔保物權時,絕不因擔保物有瑕 疪而持異議。」,有兩造簽立之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雖被告乙○○ 抗辯原告應對被告丙○○提供之擔保品優先拍賣求償云云,然被告乙○○為本件 之借款人(主債務人),本應負最終之借款責任,其辯解自可採。而被告乙○ ○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付利息,被告丙○○、丁○○為其連帶保證 人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郭 千 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B法院書記官  林 文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