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
原 告 彰化縣北斗鎮農會
法定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八日,利率
按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
調整),且約定按月攤付利息,如未依約付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如不依約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自逾
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借款本金六十萬
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
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責,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放款往來明細表一件、
他項權利證明
書及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承認
本件借款事實。但原告既已就丙○○所有供
擔保之土地實行抵押權
,自應先就擔保品
拍賣受償。
丙、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受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利率按年息百
分之八.三計算(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且約定按月攤付利
息,如未依約付息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仍應按上開利率付息,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納利息,
迄今尚有本金六十萬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
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另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
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款人在借款
期間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同意承認本借款之償還
喪失其期限之利益,經貴會之請求應立即清償或任憑貴會處分擔保物充償;借款
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另向貴會訂立之約定書所列各條款,並將該約定書
作為本借據之一部分。」此為被告與原告所訂立之借據第四條特別條款所明定。
又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亦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
主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一)貴
會毋須先就無須先就擔保品處分受償,得逕向立約人
求償。(二)如貴會拋棄擔
保物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同意更換擔保物,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
償,均毋需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三)立約
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後,依法請求會移轉擔保物權時,絕不因擔保物有瑕
疪而持
異議。」,有
兩造簽立之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在卷
可稽。雖被告乙○○
抗辯原告應對被告丙○○提供之擔保品優先拍賣求償
云云,然被告乙○○為本件
之借款人(主債務人),本應負最終之借款責任,其辯解自
非可採。而被告乙○
○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付利息,被告丙○○、丁○○為其連帶保證
人
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郭 千 黛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
~B法院
書記官 林 文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