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
原 告 彰化縣北斗鎮農會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戊○○
己○○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加付一成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被告丁○○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其他被告己○○、戊○○為連帶
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伍萬元,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為清償日期並約定年息八.三%,逾期違約金按原利率加付一成(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二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㈡被告借款
期間雖未到期期但約定借款後每月仍應來會繳納利息若未履行該借款即
視為到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繳納利息雖經原告
迭次催討仍無效
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
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件、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放款往來
明細表一件、現借各筆餘額查詢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
㈠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承認有向原告借用
系爭款項,但原告已向
鈞院提出
拍賣抵押物之
聲請。
二、被告戊○○、己○○部分: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甲、程序方面:
被告戊○○、己○○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放款往來明細表一件、現借各筆餘
額查詢表一件為證,複為被告丁○○所是認,被告詹謝柱、己○○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借斟酌,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
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丁
○○辯稱
本件原告已另向本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之情事,縱係屬實,
惟此於原告提
出本件請求及權利之行使,並不生影響,併此敍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何志通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簡茂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