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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9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乙○○              23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陳廷墉律師   被   告 午○○   訴訟代理人 丁○○              1號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H○○○   被   告 地○○○   訴訟代理人 黃○○              巷4   被   告 宙○○         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E○○   被   告 卯○○         A○○              巷6         寅○○              2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天○○   被   告 辰○○              22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B○○   被   告 己○○              巷4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未○○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蕭鈕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F○○              5巷         G○○              33         庚○○              段2         癸○○              號4         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玄○○○○○○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戌○○   被   告 J○○即蕭宜              巷2              巷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I○○即蕭宜   被   告 L○○即蕭宜         K○○即蕭宜         C○○              之1         宇○○         蕭詠原即辛○○         丑○○              23         申○○              巷4         蕭景方即蕭東              6弄         D○○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二八三地號土地共有人詳如附表所示)共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千零六十點七五平方 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一百八十六點 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編號2 部分面積一百八十六 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3 部分面積一百零六 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取得;編號4 部分面積五十三點 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鈕 取得;編號5 部分面積五十點五四 平方公尺及編號17部分面積一百零九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 ○○取得;編號6 部分面積三百二十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編號7 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七點四五平方公尺、編號8 部分面 積四十四點四六平方公尺及編號21部分面積八十六點三平方公尺 分歸兩造(二八三地號土地共有人詳如附表所示)取得,並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9 部分面積七十一點一八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詠原即辛○○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九十三點四三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六十六點七四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G○○、玄○○○○○○、戌○○、庚○○、癸○ ○、壬○○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2部分面 積一百六十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編號13部分 面積二十九點一七平方公尺及編號20部分面積一百十三點二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丑○○、子○○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編號14部分面積五十點四三平方公尺及編號25部分面積五十 六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蕭景方、D○○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5部分面積一百零六點七七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16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九點七二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18部分面積一百六十點一六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編號19部分面積一百零二點五三平 方公尺及編號22部分面積五十七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 取得;編號23部分面積九十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 ;編號24部分面積一百六十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 。 兩造(二八四地號土地共有人詳如附表所示)共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千一百八十七點二二 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26部分面積十二點七 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編號27部分面積三百六十六點 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子○○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編號28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L○○、I○○、K○○、J○○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29部分面積六十八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 取得;編號30部分面積六十八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取得 ;編號31部分面積一百十一點零七平方公尺及編號37部分面積八 十二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32部分面積五百三 十八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二八四地號土地共有人詳如附表 所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3部分面積零 點一九平方公尺及編號34部分面積二百七十四點六四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申○○、蕭景方、D○○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35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七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 ○、卯○○、寅○○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36部分面積一百零三點零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 38部分面積三十四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編號 39部分面積二百零六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原告及全部被告)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共有人蕭東岳已於民國94年1 月1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景方,又原共有人蕭宜庭即蕭艷芬已 於95年4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L○○、I○○、K○○ 、J○○,原告依法具狀聲明:㈠由蕭景方承受蕭東岳部分 之訴訟、㈡由L○○、I○○、K○○、J○○承受蕭宜庭 即蕭艷芬部分之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被告宇○○、宙○○、A○○、卯 ○○、寅○○等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因訴 訟需合一確定,故原告於92年4 月7 日具狀追加宇○○等5 人為被告,核無不合,亦予准許。 三、原共有人蕭慶林於起訴後將系爭28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贈與其妻丙○,原告於93年11月4 日具狀追加丙○為被告, 應予准許。 四、被告午○○、子○○、宙○○、亥○○、卯○○、寅○○、 辰○○、B○○、己○○、J○○、I○○、L○○、K○ ○、C○○、宇○○、蕭詠原即辛○○、丑○○、申○○、 蕭景方、D○○、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地目 建、面積3,060.7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84 地號、地目建、 面積2,187.2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為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 。又分割方法及方案,原告主張應以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96年9 月14日製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位置 、面積原物分割予兩造。此方案除參酌共有人各別使用狀況 ,期能地盡其利,注意坵形之完整及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 並使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當 ,而共有人中願繼續維持共有者,亦從其所願,並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7 、8 、21、32部分,由兩造(其中編號7 、8 、 21部分由28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編號32部分由28 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供作道路通行之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己○○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對於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未表示不同意見)。 ㈡被告C○○、午○○稱:同意分割(對於如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未表示不同意見)。 ㈢被告子○○、丑○○表示: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就分得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 ㈣被告地○○○、宙○○、亥○○、辰○○、B○○、未○○ 、蕭鈕 、巳○○、蕭詠原即辛○○、丙○稱:同意分割, 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卯○○、A○○、寅○○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出具同意書),並同意就分得部 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㈥被告J○○、I○○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就分得部分與被告L○○、K○○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L○○、K○○雖未曾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就分割取得之土地 與被告J○○、I○○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對於如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未表示不同意見)。 ㈦被告G○○、庚○○、戌○○、癸○○、壬○○、玄○○○ ○○○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且就分得部分同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㈧被告F○○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 ㈨被告申○○、蕭景方、D○○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出具同意書表示就分得部分願意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㈩被告宇○○稱:同意分割,且對於284 地號土地所分配之位 置,沒有意見,惟就283 地號土地所分得之位置即靠近鄰地 262 地號土地之三角形部分,伊願意不保留該部分建物,希 望改分配位置即往南延伸,以保留伊父親即被告亥○○之建 物(惟事後對於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未再表示不同 意見)。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 成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而被告對此或不爭執,或未到庭爭執,亦未具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故此部分主張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 爭土地(二筆土地分別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相鄰,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地形分呈不規 則狀,惟總地形略呈長方形,其上各坐落部分共有人之建物 多棟,及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彰化縣○○鄉○○路,為系爭土 地對外聯絡通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 丈成果圖(現況圖)在卷可稽,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附卷為憑。本院依據上情、兩造 利益、使用現況及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等,並審酌:㈠系 爭土地為建築用地,為便於各共有人使用,應於土地內留設 當之私設道路,俾使因分割而未毗鄰清興路之其他各筆土 地,得以利用該私設道路對外聯絡;㈡以私設道路將系爭土 地區隔成數個小分區後,盡量保留較新穎、較有價值之建物 ,其餘較為老舊之建物則不予保留;㈢部分被告願意就分得 部分維持共有者,均從其所願,以擴大使用範圍,避免細分 等情,認為依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按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所示情形原物分割,不但使各部分土地均得以 銜接現有道路或預留之私設道路而通行無虞,且各區塊地形 較為方整,復與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較新穎、較有價值 者)之部分共有人使用之現況大致相符,客觀上對兩造並無 特別不利之處,又為被告所同意或不爭執,堪稱允當。準此 ,本院爰採用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分割如主 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附表:彰化縣○○鄉○○○段二八三、二八四地號土地共有人原 應有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共有人 │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二八三地號土地 │二八四地號土地 │ │ ├────┼─────────┼─────────┼────────┤ │亥○○ │十六分之一 │ │千分之三十六 │ ├────┼─────────┼─────────┼────────┤ │午○○ │一九二分之三 │ │千分之四十三 │ │ ├─────────┤ │ │ │ │四六○八分之二六四│ │ │ ├────┼─────────┼─────────┼────────┤ │C○○ │一九二分之三 │ │千分之四十三 │ │ ├─────────┤ │ │ │ │一九二分之一一 │ │ │ ├────┼─────────┼─────────┼────────┤ │蕭鈕 │四八分之一 │ │千分之十二 │ ├────┼─────────┼─────────┼────────┤ │丑○○ │九○○分之二五 │九○分之一○ │千分之六十三 │ ├────┼─────────┼─────────┼────────┤ │子○○ │九○○分之二五 │九○分之一○ │千分之六十三 │ ├────┼─────────┼─────────┼────────┤ │申○○ │九○○○分之一二五│九○分之五 │千分之三十一 │ ├────┼─────────┼─────────┼────────┤ │D○○ │九○○○分之一二五│九○分之五 │千分之十三 │ ├────┼─────────┼─────────┼────────┤ │乙○○ │八分之一 │四八分之六 │千分之一二五 │ ├────┼─────────┼─────────┼────────┤ │F○○ │四八○○分之一七五│ │千分之二十一 │ ├────┼─────────┼─────────┼────────┤ │G○○ │四八○○分之二五 │ │千分之三 │ ├────┼─────────┼─────────┼────────┤ │蕭棟樑 │四八○○分之二五 │ │千分之三 │ ├────┼─────────┼─────────┼────────┤ │戌○○ │四八○○分之二五 │ │千分之三 │ ├────┼─────────┼─────────┼────────┤ │辛○○ │九○○分之二五 │ │千分之十六 │ ├────┼─────────┼─────────┼────────┤ │庚○○ │四八○○分之二五 │ │千分之三 │ ├────┼─────────┼─────────┼────────┤ │地○○○│十六分之一 │四八分之一 │千分之四十五 │ ├────┼─────────┼─────────┼────────┤ │B○○ │四八分之二 │四八分之二 │千分之四十二 │ ├────┼─────────┼─────────┼────────┤ │未○○ │九六分之六 │ │千分之五十二 │ │ ├─────────┤ │ │ │ │十六萬分之四三四四│ │ │ ├────┼─────────┼─────────┼────────┤ │巳○○ │九六分之六 │ │千分之三十六 │ ├────┼─────────┼─────────┼────────┤ │辰○○ │四八分之二 │四八分之二 │千分之四十二 │ ├────┼─────────┼─────────┼────────┤ │癸○○ │九六○○分之二五 │ │千分之一 │ ├────┼─────────┼─────────┼────────┤ │壬○○ │九六○○分之二五 │ │千分之一 │ ├────┼─────────┼─────────┼────────┤ │宇○○ │四八分之三 │四八○○分之三七 │千分之四十 │ ├────┼─────────┼─────────┼────────┤ │宙○○ │十六萬分之五六五六│ │千分之二十一 │ ├────┼─────────┼─────────┼────────┤ │己○○ │四八分之三 │四八分之三 │千分之六十二 │ ├────┼─────────┼─────────┼────────┤ │蕭景方 │九○○○分之一二五│九○分之五 │千分之三十一 │ ├────┼─────────┼─────────┼────────┤ │A○○ │ │二八八分之八 │千分之十二 │ ├────┼─────────┼─────────┼────────┤ │卯○○ │ │二八八分之八 │千分之十二 │ ├────┼─────────┼─────────┼────────┤ │寅○○ │ │二八八分之八 │千分之十二 │ ├────┼─────────┼─────────┼────────┤ │丙○ │ │四八○○分之五六三│千分之四十九 │ ├────┼─────────┼─────────┼────────┤ │I○○ │ │九○○分之二五 │千分之十六 │ ├────┼─────────┼─────────┼────────┤ │L○○ │ │九○○分之二五 │千分之十六 │ ├────┼─────────┼─────────┼────────┤ │K○○ │ │九○○分之二五 │千分之十六 │ ├────┼─────────┼─────────┼────────┤ │J○○ │ │九○○分之二五 │千分之十六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