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壹佰捌拾元,
惟查
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折合銀元柒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柒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貳拾萬零貳元,原告
僅繳納新台幣壹佰捌拾元,尚欠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郭 千 黛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B法院
書記官 林 文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