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裁定命原告於
五日內補繳新台幣二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今未依前開裁定補繳裁判費,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郭 千 黛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B法院
書記官 林 文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