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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黃怡瑜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因需錢孔急,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 十五日,以金格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格簾公司)為借款人,盜 蓋金格簾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余清溪之印章,偽造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之借 據,持以向原告公司借貸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 一日,以相同方式,向原告公司詐借五百萬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將一千 萬元撥入金格簾公司帳戶,旋遭被告盜領,致使原告受有一千萬元之財產損 害。原告係鑑於被告之配偶王樹源為金格簾公司法定代理人余清溪之兄弟, 且其身為金格簾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因而對被告為金格簾公司代理人之身分 不疑,料被告竟係無權代理人。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方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致原告受有一千萬元之財產 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另被告係盜用金格簾公司及余清 溪之印章持向原告公司借貸一千萬元,其係以金格簾公司代理人之名義無權 借貸系爭款項,自應屬無權代理人,原告公司並得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款項。二者為競合請求權,原告自得合併起訴。 三、證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借 據影本八件、通知函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一七三四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需錢孔急,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三年五月 二十五日,以金格簾公司為借款人,盜蓋金格簾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余清溪之印 章,偽造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之借據,持以向原告公司借貸五百萬元,旋於八十 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相同方式,向原告公司詐借五百萬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將一千萬元撥入金格簾公司帳戶,旋遭被告盜領,致使原告受有一千萬元之財 產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借據影本八件、通知函影本一件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且上述情節,亦 據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法務調查局調查時及偵審中供承在卷,核與共同被告王樹 源於同案審理時所供相符,復據證人余清溪於同案調查及偵審中證述甚詳;被告 因此觸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 訴字第四七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等刑事卷查核無訛參諸於原告與訴外人金格簾公司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 字第一一四號)審理時,被告曾到庭供承:「之前有用金格簾公司名義借三百萬 ,他們有同意,之後公司這些印章就由我保管,經過半年之後我才再借…」、「 我本來要借三百萬元,因在銀行借錢,要有戶頭,我就開金格簾公司及王碧蓮之 戶頭,有經過他們同意,要借一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部分,這些印章是我去刻 的,借錢時他們二人有同意…事後借的錢,我沒有經王碧蓮、顧汝馭、顧章、 王樹源同意…」等情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無誤(詳見本院八 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持其所保管之「金格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余清溪」之印 章,而偽造其等印文及署押據以偽造借據,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將一千萬元撥入 金格簾公司帳戶,而遭被告盜領,使原告受有一千萬元之財產損害情節,應信 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依據首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 審究調查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郭 千 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時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 文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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