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彰化縣農會
法定
代理人 張炳得
右原告與
被告甲○○等二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折合銀圓貳仟伍佰
玖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圓貳拾伍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折
合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胡文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B法院
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