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彰化縣農會
法定
代理人 張炳得
被 告 甲○○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道行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
可憑。
三、原告陳稱: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災區居民因震
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
是以原告所有位
於彰化縣○○鎮○○段四四之三、四四之七、四四之二四地號之大樓(地址:彰
化縣○○鎮○○路○○號)係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地區中倒塌致毀
損而受損害,自有
上揭條文之
適用,免予繳納裁判費等語。
經查,九二一震災重
建暫行條例各條文中涉及有關「災區居民」之規定者,均係為震災個人受災者所
設相關救助、優惠等各項重建措施所為規定,該條例
所稱「災區居民」係以「自
然人」為協助重建對象,立法原意並無就不同條文區分所稱「災區居民」範圍之
意,此有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重
建企字第一九六五六號函一件附卷
可稽,本件原告係屬「法人團體」,並
非「自
然人」,依
上開說明,自無適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語,
自屬無據。
四、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胡文傑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B法院
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