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送達代收人 庚○○
被 告 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玖仟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
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
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景山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丙○○、乙○○、丁○○、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二億四千五百萬元,原來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
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自第一次撥款日起滿一年六個月之
日起還第一期款,以後每三個月一期,分二十三期平均攤還本金,
嗣後
兩造於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約,原告准予被告延長借款期限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止,並約定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每三個月一期,分十八期平均攤還本金。
另兩造約定被告如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
得於約定清償日或依合約規定宣告提前到期之日起,利率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年息百分之一浮動計息,按月計收。又未按期繳納利息或清償本金時,自逾期
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金景山公司自八十九
年七月一日起即未再繳付利息及本金,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寄發
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宣告
本件借款提前到期,
嗣後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清償借款、利息、違約金之責
,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合約影本、放款增補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授信還
本明細資料查詢影本及
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被告金景山公司邀同被告丙○○、乙○○、丁○○、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億四千五百萬元,目前尚有借款本金一億九千一百七
十萬元未清償之事實無意見,認諾原告之請求,但現無
資力清償債務。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
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原告主張被告金景山公
司邀同被告丙○○、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億四
千五百萬元,目前尚有借款本金一億九千一百七十萬元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
提出中長期放款合約影本、放款增補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授信還本明細
資料查詢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並認諾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三、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胡文傑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