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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送達代收人 庚○○   被   告 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玖仟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 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 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景山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丙○○、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二億四千五百萬元,原來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 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自第一次撥款日起滿一年六個月之 日起還第一期款,以後每三個月一期,分二十三期平均攤還本金,兩造於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約,原告准予被告延長借款期限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止,並約定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每三個月一期,分十八期平均攤還本金。 另兩造約定被告如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 得於約定清償日或依合約規定宣告提前到期之日起,利率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年息百分之一浮動計息,按月計收。又未按期繳納利息或清償本金時,自逾期 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被告金景山公司自八十九 年七月一日起即未再繳付利息及本金,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宣告本件借款提前到期,嗣後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清償借款、利息、違約金之責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合約影本、放款增補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授信還 本明細資料查詢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被告金景山公司邀同被告丙○○、乙○○、丁○○、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億四千五百萬元,目前尚有借款本金一億九千一百七 十萬元未清償之事實無意見,認諾原告之請求,但現無資力清償債務。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 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原告主張被告金景山公 司邀同被告丙○○、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億四 千五百萬元,目前尚有借款本金一億九千一百七十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中長期放款合約影本、放款增補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授信還本明細 資料查詢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並認諾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胡文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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