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其餘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計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其中二筆一千四百五十
萬元及一千一百萬元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另二筆三百五十萬元及一
百萬元分別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清償期均為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均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0五計算,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
迄未清償,為
此提起
本件訴訟。又被告雖主張其為九二一震災戶要求減免利息,原告業已通知
被告同意減免,但被告並未
聲請延期償還。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紙、授信約定書二紙、合作金庫銀行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銀行行員劉文鏘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轉帳領款取走其帳號為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號等其行為可議。又被告應付之利息,原告已扣繳,重複扣
繳多次形同剝多層皮,其確實金額
兩造應協同清算為宜,原告竟片面起訴
請求,顯違道理。
(二)被告借款間不幸
適遇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在南投境內房屋養雞場等設施
倒塌,發生災傷,其損失慘重,鄉長、村長、中寮鄉公所農業課長可以證
明,依政府規定九二一震災既有減免利息,及暫緩借款之優惠,已談不上
違約金問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原告銀行已准以年利率百分之三.五
計算,竟仍起訴請求聲明之年利率,顯然偏高離譜,其請求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陳情書、財政部金融局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九二一地震受災證
明書、申請書、通知書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計三千萬元,其中二筆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及一千一百萬
元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另二筆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分別自八十
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清償期均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均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0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
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又被告雖主張其為九
二一震災戶要求減免利息,原告業已通知被告同意減免,但被告並未聲請延期償
等語。被告則以其借款間不幸適遇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在南投境內房屋養雞場
等設施倒塌,發生災傷,其損失慘重,依政府規定九二一震災既有減免利息,及
暫緩借款清償之優惠,已談不上有違約之問題,且原告銀行已准以年利率百分之
三.五計算,竟仍起訴請求聲明之年利率,顯然偏高離譜,其請求不合理等語置
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計三千萬元,其中二筆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及一千一百萬
元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另二筆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分別自八十
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清償期均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均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0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
屆清償期後,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四紙、授信約定書二紙等件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本文規定甚明。被告等雖辯稱:其應付之利息,原告已扣繳,重複扣繳多
次形同剝多層皮,其確實金額兩造應協同清算為宜,且其為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
之受災戶,依政府規定有減免利息及暫緩借款之優惠,已無違約之問題,況原告
銀行已准以年利率百分之三.五計算,竟仍起訴請求聲明之年利率,顯然偏高離
譜,其請求不合理等語。然查:(一)被告雖有向原告提出申請就現有債務按年
息百分之二按月計收,積欠本金五年後一次全部清償,且為原告所同意,有被告
提出之申請書、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簽發之通知書附卷
可按。
惟上開通知書
內容略為: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償還借款三千萬元,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核准
,請被告於一個月內來行辦理,因時隔數日未見來行辦理,遂於九十年六月七日
及六月十五日派員到府說明核准條件,並請被告於限期內儘速來行辦理有關手續
等語。
足徵原告業已同意被告要求,然被告並未依規定聲請緩期清償,況被告未
舉證證明其於收受原告通知書後,迄今有何依規定辦理延緩清償之手續,其責已
不在原告。(二)原告起訴請求者為到期後之本金及利息,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原告有已扣繳之事,況被告亦
自承就
系爭借款均未清償,則即無被告所辯應
付利息重複扣繳之情事。(三)被告丁○○另提出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出具之九二
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以證明其等為受災戶。惟上開證明書係證明其妻即訴外人郭
溫玉鶯所有坐落於南投縣中寮鄉福德巷十九號之養雞場部分全倒、部分半倒,
而
非證明被告二人為受災戶,有該證明書在卷
可稽。況該坐落於中寮鄉之養雞場係
出租於
第三人陳端和經營,且其中部分土地已過戶至其子郭信東名下,有合作金
庫銀行九十年八月六日(九0)合金總政字第一五七0二號函在卷
可憑,顯見被
告二人本非受災戶
無訛。縱認被告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災民,惟依九二
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條規定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
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其利息展延五年,該展延利息總額得於借款
存續期間
內分期攤還。是得以延緩利息之清償者,須於九二一震災前已辦理擔保借款之債
務,始得辦理甚明。而本件借款時間均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後,即均在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以後之借款,亦無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適用,
即本件借款與被告是否為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關。(四)被告雖分別於九十年七
月二十四日發文向監察委員郭石吉陳情,副本通知財政部金融局、合作金庫總行
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再陳情監察委員郭石吉、立法委員陳進丁、國民大會代
表江昭儀,副本通知財政部金融局、合作金庫總行及員林支庫,惟其內容亦係要
求延期優惠貨款等語,有該陳情書附卷可按。然上開陳情分別係在被告於九十年
七月六日收受本件起訴書後,及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一次
言詞辯論以後,
始向前開人員陳情。但原告業已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即發通知書予被告,同意其來
行辦理緩期清償,有上開通知書
在卷可按,益證係被告迄今跟本未到原告銀行辦
理緩期清償,或被告不符延期清償之條件甚明。(五)
綜上所述,被告
前揭抗辯
無非係為遲滯訴訟之詞,要無可採。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既已屆期,則原告自得依前開
法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聲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為免假執行等
語。惟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如勝訴時得假執行,且本件非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
件,是本院無
諭知被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又被告抗辯原告銀行行員
劉文鏘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轉帳領款取走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
其行為可議等語,與本件原告請求其清償借款無關,本院認無予審究之必要。此
外,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秋錦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楊筱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