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支付本金及
利息一次,至一零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依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切
期限利益,亦即本金清償
期限視為屆至,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基本資料查詢表、催告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乙、被告丙○○、丁○○方面:
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
惟依其前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被告等不能遽邇清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支付本金及利息一次,至
一零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約
定書、基本資料查詢表、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核與兩造所簽訂之約定
書第六條第一款立約人(即被告)對貴公司(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需由貴公司通知或催告,貴公司得視為全部到
期,要求立約人部份或全部清償。第七條第一款立約人對貴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貴公司事先定合理
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貴
公司得視為全部到期,要求立約人部份或全部清償。之約定相符,自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等雖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被告等不能遽邇清償等語。然被告等並未舉
證證明本件借款債務有何糾葛之處,其
抗辯顯係為遲滯訴訟之詞,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七百五十萬
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秋錦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楊筱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