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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支付本金及 利息一次,至一零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依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亦即本金清償 期限視為屆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基本資料查詢表、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乙、被告丙○○、丁○○方面:   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依其前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被告等不能遽邇清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支付本金及利息一次,至 一零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 定書、基本資料查詢表、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兩造所簽訂之約定 書第六條第一款立約人(即被告)對貴公司(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需由貴公司通知或催告,貴公司得視為全部到 期,要求立約人部份或全部清償。第七條第一款立約人對貴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貴公司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貴 公司得視為全部到期,要求立約人部份或全部清償。之約定相符,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等雖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被告等不能遽邇清償等語。然被告等並未舉 證證明本件借款債務有何糾葛之處,其抗辯顯係為遲滯訴訟之詞,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七百五十萬 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秋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筱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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