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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吾將工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向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並為連帶保 證人,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一)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 ,到期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清償本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 (二)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到期日九十年二月二日止清償本金,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一七五計算,其後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到期時,與原告協議簽立展延 到期日契約書,展期至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並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件被告吾將工業有限公司僅繳納上 揭借款之利息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 依上揭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六百萬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 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展延到期日契約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件 、繳款明細表二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吾將工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向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並為連帶保 證人,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一)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到期日九十年六月二 十三日止清償本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二)向原告借款二百萬 元,到期日九十年二月二日止清償本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七五計算,其 後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到期時,與原告協議簽立展延到期日契約書,展期至九十二 年二月二日;並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詎本件被告吾將工業有限公司僅繳納上揭借款之利息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 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上揭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六百萬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一節 ,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展延到期日契約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件 、繳款明細表二份等件為證,且被告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萬元,及其中 四百萬元,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 息,並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及 其中二百萬元,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七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進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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