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臺灣銀行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零柒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東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一年七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七十五萬元,約定
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 (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0七五),借款期限至
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止 (
嗣經展期至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自第三年起每月四日
分期攤還本息,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
訴外人東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即不依約定日期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一千二百零七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
向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件、增補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一件
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件、增補借據影本一件及放款客
戶資料查詢單一件各在卷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竟拒不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
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千二百零七萬九千五
百五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院
書記官 邱 柏 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