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庚○○○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辛○○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
千九百萬元,期限十五年,每月一期,分一0八期,第一至三六期付息不還本,
第三七期起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年息為百分之八.八五
,並採機動調整,目前為百分之八.一四,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違約金。被告並
邀同其餘被告己○○、庚○○○、戊○○違連帶
保證人,
惟被告辛○○自九十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未按期償還本息,
迭經催討無效,其借款已全部到期,故被告
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變更借據契約、申請書、放款帳卡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
乙、被告方面:
其聲明及陳述
略以:
渠等固然有向原告借錢,希望能給三個月時間清償,要另外
拿地設定抵押給原告,而且違約金過高,無法負擔,希望法院能暫緩判決。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變更借據契約、申請書、放款帳卡
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希望能給三個月時間清償,要另外拿地設定抵押給原告,而且違約
金過高,無法負擔,希望法院能暫緩判決等語,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
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
約定違約金過高
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
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
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數額,既合於銀行貸放款時所約定之常情,被告復未能舉證違
約金有何過高之情形,被告此一
抗辯自
非可採。至於被告稱希望能給三個月時間
清償,要另外拿地設定抵押給原告等語,其將來如何清償,並無礙於原告
請求權
之成立,被告請求法院暫緩判決,亦無所據,故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要無可採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二千八百四
十八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卓俊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