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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庚○○○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辛○○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 千九百萬元,期限十五年,每月一期,分一0八期,第一至三六期付息不還本, 第三七期起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年息為百分之八.八五 ,並採機動調整,目前為百分之八.一四,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違約金。被告並 邀同其餘被告己○○、庚○○○、戊○○違連帶保證人被告辛○○自九十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未按期償還本息,經催討無效,其借款已全部到期,故被告 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變更借據契約、申請書、放款帳卡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 乙、被告方面: 其聲明及陳述略以等固然有向原告借錢,希望能給三個月時間清償,要另外 拿地設定抵押給原告,而且違約金過高,無法負擔,希望法院能暫緩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變更借據契約、申請書、放款帳卡 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希望能給三個月時間清償,要另外拿地設定抵押給原告,而且違約 金過高,無法負擔,希望法院能暫緩判決等語,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 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 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舉證責任。 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數額,既合於銀行貸放款時所約定之常情,被告復未能舉證違 約金有何過高之情形,被告此一抗辯可採。至於被告稱希望能給三個月時間 清償,要另外拿地設定抵押給原告等語,其將來如何清償,並無礙於原告請求權 之成立,被告請求法院暫緩判決,亦無所據,故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要無可採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二千八百四 十八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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