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彰化縣北斗鎮農會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瓊和
乙○○
被 告 丙○○
丁○○
戊○○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伍拾貳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
應按月繳納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詎被
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
迄
未清償。
乙、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
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貳萬
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余仕明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