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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彰化縣北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瓊和         乙○○   被   告 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伍拾貳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 應按月繳納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被 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 未清償。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貳萬 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余仕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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