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甲○○
送達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清償,利息則
按
年息百分之八‧三計付,每月繳息一次,上開利率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
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六。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
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自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
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
戶籍謄本二件、約定書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約定書影本二
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庭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八百萬元,及
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正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