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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清償,利息則按 年息百分之八‧三計付,每月繳息一次,上開利率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 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六。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催討無效,依約自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約定書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約定書影本二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庭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萬元,及 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正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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