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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己○○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丁○○邀同被告丙○○、己○○、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 五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 元及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利息分別年息百分 之九.一五及九.一計算,如逾期償付本息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 ,逾期超過六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四份、借據及本票各一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及本票為證,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倩玲 附表 ┌──┬────┬────┬─────┬───────┬───────┐ │編號│金額(新│利率 │利息起訖日│按前開利率百分│按前開利率百分│ │ │台幣) │年息 │ │之十計算違約金│之二十計算違約│ │ │ │ │ │起訖日 │金起訖日 │ ├──┼────┼────┼─────┼───────┼───────┤ │ 一 │二千萬元│9.15% │90.1.15 │90.2.16至90.8 │90.8.16至清償 │ │ │ │ │至清償日止│15至清償日止 │日止 │ ├──┼────┼────┼─────┼───────┼───────┤ │ 二 │二百萬元│9.1% │90.1.15 │90.2.16至90.8.│90.8.16至清償 │ │ │ │ │至清償日止│15 │日止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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