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己○○
戊○○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丁○○邀同被告丙○○、己○○、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
五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
元及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利息分別
按年息百分
之九.一五及九.一計算,如逾期償付本息逾期六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之一成
,逾期超過六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並喪失
期限利益,
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四份、借據及
本票各一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及本票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
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系爭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倩玲
附表
┌──┬────┬────┬─────┬───────┬───────┐
│編號│金額(新│利率 │利息起訖日│按前開利率百分│按前開利率百分│
│ │台幣) │年息 │ │之十計算違約金│之二十計算違約│
│ │ │ │ │起訖日 │金起訖日 │
├──┼────┼────┼─────┼───────┼───────┤
│ 一 │二千萬元│9.15% │90.1.15 │90.2.16至90.8 │90.8.16至清償 │
│ │ │ │至清償日止│15至清償日止 │日止 │
├──┼────┼────┼─────┼───────┼───────┤
│ 二 │二百萬元│9.1% │90.1.15 │90.2.16至90.8.│90.8.16至清償 │
│ │ │ │至清償日止│15 │日止 │
└──┴────┴────┴─────┴───────┴───────┘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