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結婚,不料被告甲○○嫌原告乙○
○沒有自己的房子,竟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無故離家,並返回越南,當時原告
還拿了美金二千多元予被告,且兩造亦未吵架,但原告與被告聯絡結果,被
告仍不願回來,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
同居義務,為此依
民法第
一千零一條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中越文影本各一件、
戶籍謄本二件,並
聲請訊問證人即
原告之母親陳洪完。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無故離家並返回越南
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中越文影本各一件、戶籍謄
本二件為證,且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所查詢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
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陳洪完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
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
有
住所或
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
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
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
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
上開規
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