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度婚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結婚,不料被告甲○○嫌原告乙○ ○沒有自己的房子,竟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無故離家,並返回越南,當時原告 還拿了美金二千多元予被告,且兩造亦未吵架,但原告與被告聯絡結果,被 告仍不願回來,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 一千零一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中越文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 原告之母親陳洪完。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無故離家並返回越南 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中越文影本各一件、戶籍謄 本二件為證,且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所查詢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陳洪完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 有住所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 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 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