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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度婚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與越南籍之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結婚,不 料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來台灣,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即無故離家返回越 南,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到被告家中勸告被告返家,被告以生活習 慣不同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乙紙、機票一份、結婚證書中越 譯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尊守。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十二 月八日無故離家返回越南,經原告至越南勸被告返家無效,被告今不履行同居 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乙紙、機票一份、結 婚證書中越譯本各一份為證,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入境,九十年十二月 十一日出境,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所查詢之旅客入出境紀錄可稽,並經證人即黃尊守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 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 有住所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 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 定。查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雖原告表示被告係因生活習慣 不同不願與原告履行同居,查兩造為異國婚姻,在結婚前本可預料兩國之文化 風俗、生活習慣將有差距,屆時將花比一般人更多之心力及時間調適婚姻生活, 兩造既已下定決心結婚,被告即應努力調適異國婚姻之生活,故被告尚難以生活 習慣不同做為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此外被告又無其他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 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詹秀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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