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與越南籍之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結婚,不
料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來台灣,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即無故離家返回越
南,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到被告家中勸告被告返家,被告以生活習
慣不同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
同居義務,為此依
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
離婚協議書影本乙紙、機票一份、結婚證書中越
譯本各一份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黃尊守。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十二
月八日無故離家返回越南,經原告至越南勸被告返家無效,被告
迄今不履行同居
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乙紙、機票一份、結
婚證書中越譯本各一份為證,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入境,九十年十二月
十一日出境,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所查詢之旅客入出境紀錄
可稽,並經證人即黃尊守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
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
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
有
住所或
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
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
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
定。查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雖原告表示被告係因生活習慣
不同不願與原告履行同居,
惟查兩造為異國婚姻,在結婚前本可預料兩國之文化
風俗、生活習慣將有差距,屆時將花比一般人更多之心力及時間調適婚姻生活,
兩造既已下定決心結婚,被告即應努力調適異國婚姻之生活,故被告尚難以生活
習慣不同做為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此外被告又無其他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
當理由,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詹秀錦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