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聲請選定
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定乙○○為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
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
遺囑指定之人。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
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
一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兄長,相對人前經
鈞院八十
三年度禁字第二八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其監護人原為陳遵義,
惟因陳遵義
已死亡,本件相對人並無配偶,而相對人之父親陳朝山已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死亡,母親陳黃梨亦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均不能行使監護人職務,
又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三、四、五款規定之監護人,由於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兄長,且經親屬會議之決議通過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此請
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十份、本院八十三年度禁字第二十
八號民事裁定影本、親屬會議紀錄一份為證,聲請人之主張應可採信,
爰依首開
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甲○○之監護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法院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