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其訴狀未表明原告甲○○之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裁定限
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家事法庭
~B法 官 鄭永玉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 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