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本院員林簡易庭
九十一年度員小字第六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定有
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明文。如原第一審法院未
予以駁回,而仍將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者,上訴審法院
亦應以裁定駁回上訴。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
定,
乃指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因此,上訴人雖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
」,然如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該項法令之內容,以及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事實者,仍
難認已就上訴理由予以表明,自亦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雖於上訴狀上訴理由欄陳稱
:
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付訴外人張文龍後,由江顯章
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依票
據法第五條規定,江顯章亦應連帶負責,請求傳訊江顯章到庭說明等語。然其所
述,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該項法令之內容,以及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事實,自難認已就上訴理由予以表明。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
於法不合,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廖國佑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