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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度小上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本院員林簡易庭 九十一年度員小字第六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定有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明文。如原第一審法院未予以駁回,而仍將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者,上訴審法院 亦應以裁定駁回上訴。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 定,指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因此,上訴人雖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 」,然如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該項法令之內容,以及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事實者,仍難認已就上訴理由予以表明,自亦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雖於上訴狀上訴理由欄陳稱 :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付訴外人張文龍後,由江顯章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依票 據法第五條規定,江顯章亦應連帶負責,請求傳訊江顯章到庭說明等語。然其所 述,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該項法令之內容,以及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事實,自難認已就上訴理由予以表明。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於法不合,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廖國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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