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度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破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張 源 雄 相 對 人 陳 建 良 律師    (即財團法人台灣省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異議人因財團法人台灣省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宣告破產 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6月14日認可之分配表,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吉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廷公 司)與相對人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63號請求確認法定抵押 權存在等事件,其理由第四點以:「承攬人對於其承攬報酬 ,僅得請求定作人就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為或預為抵 押權之登記,須經登記後,始生抵押權之效力」為由,駁回 吉廷公司確認其對於破產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彰化縣私立 培元高級中學)之建物,有債權額新台幣(下同) 3,216萬 7,138元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請求。 破產管理人陳建良律師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3號確定判決認對破產 財團所有"立心樓"建物即坐落彰化市○○段551-2建號建物 有抵押權存在」,與事實不符,其將吉廷公司之是項債權, 列為優先債權分配(優先債權分配表編號102)部分,顯有違 誤。再者,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 產債權,破產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破產債權之定性(即破 產債權性質是否為普通債權或優先權),自應以破產宣告時 之時點認定之。 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抵押權,非經登記無從 成立,前開民事判決亦闡述相同意旨。破產人在91年11月26 日經本院宣告破產時,吉廷公司係以普通債權申報,且當時 對破產人之債權並未為抵押權登記,該債權應不具優先權, 不得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甚明。縱認有別除權之存在,亦應 已罹於期間之限制。破產管理人竟將仍之列為優先債權,顯 悖於法令。另吉廷公司為破產財團之監查人陳若熺之公司, 竟違法使破產管理人將吉廷公司之普通債權,改列為優先債 權受償,顯已嚴重損害其他多數債權人之權益等語,而對於 本院准予認可之分配表提出異議。 二、查債權人吉廷公司前開承攬報酬債權,係在91年11月26日破 產宣告後之94年1月7日,始就屬於破產財團之建物(即彰化 縣彰化市○○段551-2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段 ○○巷○號,即「立心樓」)登記取得抵押權,有本院93年度重 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參本院卷㈧ 破產管理人陳建良律師100年1月3日陳報狀之附件⑸、⑹)。 該項抵押權因係在破產宣告後始登記成立生效,就抵押物並 無別除權,固無疑義。惟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 權,先於他債權而受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 債權額之比例而受償,破產法第112條定有明文。 而破產債 權對於破產財團,是否有優先受償之權,應依法律之規定以 為斷,並不以對於破產財團之特定財產有別除權者為限。至 於破產法第98條規定:「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成 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係在決定 破產債權之要件及範圍,並非關於破產債權清償順位之規定 。故如於破產財團變價時,依法律規定就破產人財產有優先 受償權者,自應列為優先債權,於分配時先於普通債權而受 償。債權人吉廷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對於上開立心樓建物 ,既有抵押權存在,在該建物變價所得金額(拍定價格5,200 萬元)之範圍,自應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破產管理人製 作之分配表,將吉廷公司之是項承攬報酬債權,列為優先債 權受償(分配表債權人編號102),本院裁定予以認定,於法 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