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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度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勝風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九龍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北斗 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叁元及其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 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八月份間,陸續向伊購買屋頂抽 風機、喇叭扇等貨品,加上先前三月二十八日屋頂抽風機貨款新台幣(下同)三 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九十年四月三日水簾片貨款一千八百元,應付貨款合計 二百三十二萬零二百七十三元,上訴人僅給付其中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七百元外, 餘款三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拒不清償等情,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求為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被上訴人之長期客戶,雙方買賣貨款係採月結方式為之,並有 提供不動產擔保貨款及以支票為支付之方式,伊已陸續給付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七 百元,僅欠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而關於喇叭扇之計價,並依照送貨單上記 載之每台單價即零售價一萬八千元計算,而係另有優待按每台一萬五千五百元計 價,被上訴人所作之估價單載「現金價」,非謂以現金支付之意,而係雙方議定 之價格,先前伊亦係以每台單價一萬五千五百元支付,豈可因伊不願再向被上訴 人購買喇叭扇,而於貨款將結清之時反悔,主張應按送貨單所載單價計算。況依 被上訴人所提七月份估價單,縱使伊偶有以支票付款,非所謂之現金,亦僅補差 額每台一千元,即每台按一萬六千五百元計價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向其購買喇叭扇等貨品,以遠期支票給付部分貨 款共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七百元,並關於買賣貨品中除五四喇叭扇以外之貨品部分 如何計價暨未償金額多寡之事實,有其所提送貨單、估價單、請款對帳單等影本 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或不爭執,信為真實。茲雙方有爭執者,為買賣貨品 中之五四喇叭扇每台單價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依送貨單所載為一萬八千元,估價 單(含對帳單)上載「現金價」一萬五千五百元,以現金付款時始給予之優惠 價格,上訴人以遠期支票付款,即應按一萬八千元計價;上訴人則抗辯估價單上 載單價一萬五千五百元始為雙方議訂之價格,所謂現金價,並非以現金支付之意 ,如以期票付款,亦僅補差額每台一千元,即按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等語。查前 開被上訴人所提送貨單,其上載五四喇叭扇單價固為一萬八千元,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請款時所製作之估價單(含對帳單),就該項喇叭扇確均非按送貨單上載 之單價一萬八千元計價,而係載為一萬五千五百元,被上訴人開立之八十九年七 、八月份統一發票(開立之時間均在估價單作成之前),單價亦載為一萬五千五 百元,復有上訴人所提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統一發票影本四紙在卷可參兩造並 非按送貨單所載單價一萬八千元計價,甚為顯然。被上訴人主張五四喇叭扇每台 單價一萬八千元,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取。至該估價單上載之「現金」或「現 金價」究何所指?所謂現金價,依其文義,固係指以現金付款之價額,然此乃指 以現金應付之總價額而言,如買方以遠期支票付款時,買賣標的物之計價方式, 是否因而更異,仍應依雙方立約時之真意認定之。查被上訴人所製估價單(原審 卷第三十七頁),明確載稱「折價后現金價金額如下」等語,將「現金價」列在 「折價」之後,即已折價在先,方有現金價可言,此參酌前開統一發票已將單價 載為一萬五千五百元,益為明確,故顯然被上訴人係按送貨單之價格折價來計算 上訴人應付之貨款無訛。茲被上訴人既自願折價,即不得後藉詞反悔,冀圖翻 異,方符誠信。尤其,所謂現金價,如果解為按被上訴人主張之方式,即上訴人 未以現金給付,即回復原價計算,不予折價優待,然現金價無論如何解釋,其文 義均不包括付款之期限在內,則上訴人於應付貨款屆期多時甚至多年後,再以現 金給付貨款(至應付遲延利息,為另一問題),仍符合被上訴人主張之現金價之 意涵,但以遠期支票付款,僅不過係延後付款期限若干時日而已,竟須回復原價 計算貨款(仍應負遲延利息),豈非怪事!再參以上訴人就兩造間六月份貨款之 尾款三十五萬元,以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同年十月五日之遠期支票付款 ,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按台五百元或一千元付給差價合計一萬六千五百元,此 有其所提送貨單(原審卷第四十五、一○九頁)可按,被上訴人並自承此項 差價乃係補「利息差額」(參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言詞辯 論筆錄),益徵被上訴人確實係按每台單價一萬五千五百元計價,僅於上訴人非 以現金,而以遠期支票付款時,應加給差價而已,並非回復每台單價按送貨單所 載之一萬八千元計算。而上訴人對於以遠期支票給付貨款,應補差價每台一千元 ,亦無異詞。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非以現金,而以遠期支票給付貨款,應僅係得 援例請求上訴人補差價每台一千元而已,並非改按每台一萬八千元計價,堪以認 定。 四、兩造間前揭貨款內,五四喇叭扇之台數共一百零八台(七月份八十台、八月份二 十八台),有前開估價單、送貨單可稽。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金額三十五萬七千 五百七十三元,就五四喇叭扇單價係按一萬八千元計算,因上訴人並非以現金付 款,其應補之差額為每台一千元,已如前述,即每台之單價應按一萬六千五百元 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按每台一千五百元扣除之(共一百零八台, 合計為十六萬二千元),即上訴人尚欠之貨款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上訴人 主張僅餘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未償還,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價 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三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在十九萬五千五百 七十三元及其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 息範圍,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應予駁回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該應予准許 部分,暨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原判決尚無為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第四百四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羅 秀 緞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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