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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度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 一年度員簡字第一七九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本院員林簡易庭提出民事聲請書狀,對該庭九十一年 度員簡字第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之意,並重複起訴,原裁定以抗告人重複起訴 為由,予以駁回,係屬錯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當之裁定等 語。 二、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準用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明文。查抗告人雖陳稱 其提出民事聲請書狀,係對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六一號判決提起 上訴之意,通觀該書狀,除於民事聲請書狀下記載:「九十一年員簡字第六一 號廉股」等字外,非但無隻字片語表明對何判決有何不服之意,且明載:「原告 陳啟智」、「被告乙○○」、「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 四萬五千六百元。」、「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等字,實無從 依其狀載之內容,知悉其有不服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六一號判決,或對該判決有 上訴之意思,自難認係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應無不合。從 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 官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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