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
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對被
繼承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原
住彰化縣鹿港鎮東崎一巷六號)之
債權人為
報明債權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
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
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法院
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民法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
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惟被繼承留下之遺產僅有鹿港農會之存款及二筆土地,而該
二筆土地皆設定有
抵押權,債權人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張佩華,但另有無
其他債權人則不得而知,
乃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提出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
本、遺產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農會存摺影本、中央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函、民事裁定、本院
家事法庭通知、印鑑證明及
繼承系統表等文件,
以書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聲請為公示催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詹秀錦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