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九七號
聲 明 人 乙○○
送達代
右聲明人聲明
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有
戶籍謄
本附卷
可按,聲明人於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
乃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始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詹秀錦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