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逸仁
相 對 人 乙○○
右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貳萬
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執行
異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彰化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彰簡聲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
玖拾捌元(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准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本件聲請經
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紹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B法院
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