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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度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逸仁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貳萬 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彰化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彰簡聲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 玖拾捌元(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裁定准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本件聲請經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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