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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度聲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   相 對 人 乙○○         丙 ○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值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 之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TLB122633)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如債權人確已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即應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 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八十七年 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 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四一 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0九一號民事裁定, 提供面值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 TLB122632)為擔保(見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一一0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書) ,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該定期存單之有效 期限屆至,而變更擔保物為面值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編號TLB122633,見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五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書)。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 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聲請裁定准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 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彰院松執強八十九年執全字第 九九六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各該提存卷宗,並假扣押聲請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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