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三三三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二號
提存事件之
擔保金新台幣
壹拾貳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據
鈞院八十七年全字第一三二二號民事裁
定,以八十七年存字第一一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
假扣押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經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得聲請發還提存物
云云。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判決
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確已判決聲請人敗訴
確定屬實,有卷附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七三號民事判決、台灣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五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
八八號裁定
可憑。
惟聲請人前已據本院八十七年全字第一三二二號民事裁定,聲
請本院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彰化縣
○○鎮○○段建號五八八之建物,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而該假扣押執行現仍在
繼續
查封狀態中,仍未撤回啟封
等情,已據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七七二
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核之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已聲請法院依假扣押裁
定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則在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塗銷
查封登記前,
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
,即不能謂為訴訟已終結,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紹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B法院
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