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五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
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陸
拾壹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
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
,除㈠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一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三
元,加計聲請
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後,應更正為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
;㈡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一審郵費為六百八十元,
惟依卷附郵票收付計算書
所載,
聲請人預納郵費總計五百三十五元,扣除已發還之郵費三十八元後,聲請人實際
支付一審郵費應為四百九十七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鄭舜元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 卓俊杰
~F0
~T40
計算書:
┌─────────┬─────────────┐
│一 審 裁 判 費│ 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
├─────────┼─────────────┤
│一 審 郵 費 │ 四百九十七元│
├─────────┼─────────────┤
│本 件 程 序 費│ 一百三十六元│
├─────────┼─────────────┤
│合 計│ 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