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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度聲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六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對執票人向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 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稱執行法院係指辦理強制執行之法院而言,亦即發票人依非訟事件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由發票人逕向辦理強制執行之 法院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經辦理強制執行之法院審核屬實,即應停止強 制執行,無庸另經法院民事庭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九十 一年度票字第九四六號及一九0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三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土地在 案。上開本票關於聲請人為發票人部分均係偽造,聲請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接獲本票裁定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即相對人提起確認之 訴,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既以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聲請停止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按諸首揭說明,原應逕向辦理強制執行之法院證明已依規定提起訴訟 即可,無庸另經本院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顯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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