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三六七號
聲 請 人 翔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新約
相 對 人 金達億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進丁
右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五六號
提存事件之
擔
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鈞院
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七六八○號)業經確定,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
四四九號
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三萬三千元。茲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
後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
存
證信函正本等為證。
二、
惟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依
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提存法施行
細則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負欠其貨款債務
迄未清
償為由,聲請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四九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三萬三千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十五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範圍內
,
予以假扣押。
嗣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
定在案,並據本院核閱
前揭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全卷屬實,
揆諸上開規定,聲
請人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
是以,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周莉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