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法定
代理人 張 永 府
相 對 人 甲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及
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拾萬零叁佰壹拾捌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九號民事
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有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七十萬零二元,送達郵費二百十四元,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即送達郵
費一百零二元,合計為七十萬零三百十八元,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法院
書記官 楊 筱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