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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度聲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 永 府   相 對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拾萬零叁佰壹拾捌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九號民事 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七十萬零二元,送達郵費二百十四元,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即送達郵 費一百零二元,合計為七十萬零三百十八元,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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