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二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法定
代理人 張永府
送達代收人 張明暉
相 對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
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零玖
拾玖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度重
訴字第三五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0四號判決確定,
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相對人在本院
督促程
序之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時預納郵資新台幣一百七十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連同本
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法院
書記官 莊 何 江
計算書:(金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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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
裁判費 │ 五十萬零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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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十五萬零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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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郵費 │ 八百七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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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郵費 │ 一百五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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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六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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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六十五萬一千零九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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