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七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法定
代理人 黃 祖 輝
相 對 人 卡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相 對 人 乙 ○ ○
相 對 人 丁 ○ ○
相 對 人 丙 ○ ○
相 對 人 戊○○○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
兩造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九
十年七月十一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訴訟費用約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依法聲
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
按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者,聲請法院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應於訴訟終結後
二十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規定甚明。
本件兩造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訴訟,有聲請人所提和解筆錄影本在卷
可參,其遲至九十
一年九月四日始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已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
期間,其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法院
書記官 楊 筱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