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二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三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捌萬捌仟元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
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五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一四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
經聲請人聲請撤銷
假扣押確定,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
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各一件為證
。
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昌鑫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B法院
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