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力獅
相 對 人 乙○
右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
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九五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九萬九千元為
擔保
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六六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
經本院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未經相對人
異議確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項,聲請本院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關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已依
督促
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依督
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因
債權人之
請求權確屬存在,
債務人自應忍受
債權人
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加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
損害賠償
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直接聲請返還提存物,債權人即無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
許返還之必要;於此情形,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即欠缺保
護之必要。
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存後,關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
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六八
三七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上皆影本)各一份為證。
參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自得直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
還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欠缺保護之必要,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昌鑫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B法院
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