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三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過水權等事件,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
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
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同法第三百七十條亦設有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為證明此溝純屬地號一七0─一0、一七0─一三之擋土牆
,並應申請彰化地政事務所實地定位測量,因此溝溝口北側護堤與建屋銜接密合
,溝底與地表等齊,北側護堤與地表等高,溝尾排水口過高,等之不合理,在隔
近北經界處均有同向排水溝可比證,為供他日重建依據,請准予實施證據保全,
迅為派員採證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前揭事項,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表明各款事由
,且未釋明本件聲請有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前經本
彰化簡易庭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九
十一年九月四日具狀稱「聲請人審慎參考保全之真正意涵作用後,
自認提出不當
,暫行保留權利」等語在卷,足見聲請人已自認本件聲請為不當,復未依法補正
上開事項,本院無從認定有何實施證據保全之必要,故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
書記官 莊 何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