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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度聲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七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貳佰壹拾伍 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判決確 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羅培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沈淑媛 ~F0 ~T40 計算書: ┌──────────┬─────────┐ │一 審 裁 判 費 │ 一萬九千五百元│ ├──────────┼─────────┤ │一 審 戶 政 規 費 │        十元│ ├──────────┼─────────┤ │一 審 登 報 費 │  三百五十元│ ├──────────┼─────────┤ │一 審 郵   費 │   二百八十七元│ ├──────────┼─────────┤ │本 件 程 序 費 │    六十八元│ ├──────────┼─────────┤ │合       計 │二萬零二百一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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