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傳禮
十
右
當事人聲請
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聲請繼承應予
駁回。
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被繼承
人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妻,
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聲請繼承等語。
二、查依據被繼承人甲○○於台灣地區之戶籍資料,被繼承人之配偶欄
乃係空白,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可稽。而聲請人主張係被繼承人之妻而聲請繼承,固據
聲請人提出證明書及親屬關係
公證書為證,
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書僅係署名為
程現德、聶昭元及吳培興之人證明一九四五年春天曾參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
○之婚禮而已,而聲請人提出之親屬關係
公證書之內容亦是山東省肥城巿公證處
根據
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述所出具,並
非根據大陸地區之官方資料來證明聲請人與
被繼承人甲○○為夫妻關係,則聲請人究否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殊屬可疑,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故本院認聲請
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確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從而聲請人聲請
繼承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法院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