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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度親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否認父女關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              送達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結婚,婚後感情 不睦,被告甲○○自八十一年間起即離家,獨自在外生活,未能與原告履行同 居義務雙方體認夫妻情感不再及長久分居之事實,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 日協議離婚。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接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通知追繳 原告眷屬丙○○自出生日起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之保險費,原告自此始知被 告甲○○在離婚前十八日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曾生育一名女兒叫丙○○。原告 在驚愕之餘,向前妻即被告甲○○詢問,經被告甲○○告知表示其女丙○○ 乃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受孕懷胎所生。本件被告甲○○自八十一年 間起至兩造協議離婚止即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前之五年左右期間內均離家在 外,並未曾與原告有任何同居之事實,是以被告丙○○顯非自原告受胎,原告 與被告丙○○之間並無血緣關係,為還原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民法第一 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日起一年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莊周來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確非被告甲○○與原告所生,被告甲○○與原告八十一年後 就沒有再同居過,被告丙○○出生時,原告並不知情,是接獲中央健康保險局 通知原告繳費,原告始知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   由 一、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事件,不 用之,民訴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甚明。故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惟因親子事件事關公益,係屬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告同意否認子女之表示,並不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果,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調查,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協議離婚,惟 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000年0月0日生有一女即被告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一年間即行分居,今未曾再同居,被 告丙○○應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接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 分局函始知悉被告丙○○出生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函文影本一份為證,且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莊周來春到庭 證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 結果覆稱「依據遺傳法則,丙○○之DNA STR式D3S1358、vWA 、FGA、CSFIPO、D5S818、D8S1179、D21S11、D 18S51D16S539等九項型別與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 認為丙○○不可能為甲○○與乙○○所生」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六日鑑定通知書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 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受胎生下被告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 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然被 告甲○○受胎懷有被告丙○○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 依上開規定主張於九十一年一月始知悉被告丙○○出生之事實,隨即於九十一年 三月十三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尚在法定期間一年內,於法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詹秀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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