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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度親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認領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洪千茹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 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同居期間,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九十年三 月十七日分別產下長子及長女,被告自九十年三月間以另謀新職為由,離開原 告,不僅未見來信,且經濟斷絕,致使原告生活陷於困境,訴請法院判決被告 應認領原告等,查本件認領子女之訴,子女即原告之住所地在台中市○○區○○ 里○○街○○○號,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洪千茹所提起訴狀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 書影本二紙為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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