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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度親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林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即林桂宇)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因雙方性情不合,雙方自民國八十八年 九月間起即未曾再同過房,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原 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結識訴外人林益全後,雙方 陸陸續續發生性關係,原告因此受胎,又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乙○ ○(即林桂宇),是被告乙○○(即林桂宇)應非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實 自林益全受胎所生,因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即林桂宇)係在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 期間,原告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則推定被告乙○○(即林桂宇)為原 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而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即林桂宇)時,並 未與被告丙○○同居行房,即非自被告丙○○受胎,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請起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兩造自八十九年九月後即未曾行房,在此之後雙方僅以電話聯繫而已。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係夫妻,雙方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判決離婚確 定,原告與被告丙○○八十八年九月即分居,被告乙○○(即林桂宇)係從訴外 人林益全受胎所生,故被告乙○○(即林桂宇)非被告丙○○之婚生子等事實, 除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戶籍謄本為憑外,且為被告所自認,復據且經本院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之血緣關係結果,覆稱「依據遺傳法則,乙○○之血型及 各項DNA型別與林益全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IP值為00 000000以上(統計原理CIP值為一0000以上,即可判別為百分之九 九有一等血緣關係),因此認為林益全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九九以上) 為乙○○之生父」,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調科肆字第0九一00 二三八九八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可稽,是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二、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 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 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 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即林桂宇),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丙○ ○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即林桂宇)為原告與被告丙○ ○之婚生子,惟被告乙○○(即林桂宇)並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前所 述,從而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乙○○(即林桂宇)後一年內即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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