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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五四地號、地目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 .五二二八公頃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五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二一六七公 頃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五二二八公頃土地,自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與被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原由土地所有人吳瑞子 與被告之父吳錦章訂定,該二人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承租權 則由吳錦章之子即被告二人共同繼承,系爭租約係由大城鄉公所每六年主動替 當事人換約),被告自八十八年起即未繳納租金,地租已積欠達二年以上, 嗣經彰化縣政府調處不成立在案,故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為此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終止耕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土 地。 三、證據: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先稱:其因車禍關係而積欠原告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租金 未給付,希望能繼續耕作系爭土地;嗣被告二人改稱:等係積欠原告八十九 年及九十年之租金,原告申請調解時,第四期租金尚未到期,欠租並未超過二 年,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渠等即表示要給付租金與原告,惟遭原告拒絕,因 此原告不得終止租約請求返還土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乙○○交還系爭土地,嗣查該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係由被告二人共同繼承該土地承租權,訴訟標的對於此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故原告追加原當事人之甲○○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 之規定自為法所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五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一˙ 二一六七公頃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五二二八公頃 土地,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與被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原由土地所有人 吳瑞子與被告之父吳錦章訂定,嗣該二人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承 租權則由吳錦章之子即被告二人共同繼承,系爭租約係由大城鄉公所每六年主動 替當事人換約),惟被告自八十八年起即未繳納租金,地租已積欠達二年以上, 嗣經彰化縣政府調處不成立在案,故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為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終止耕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土地等 情。被告乙○○先以:其因車禍關係而積欠原告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租金未給 付,希望能繼續耕作系爭土地;嗣被告二人改稱:渠等係積欠原告八十九年及九 十年之租金,原告申請調解時,第四期租金尚未到期,欠租並未超過二年,前往 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渠等即表示要給付租金與原告,惟遭原告拒絕,因此原告不得 終止租約請求返還土地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五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二一六七 公頃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五二二八公頃土地,自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與被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原由土地所有人吳瑞子與 被告之父吳錦章訂定,嗣該二人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承租權則由 吳錦章之子即被告二人共同繼承,系爭租約係由大城鄉公所每六年主動替當事人 換約等情,業據提出私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本案業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在案,亦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一 年四月一日府地權字第0九一00五八二0七0號函及案附調解、調處筆錄相 關證明文件在卷可稽,原告此部份主張信為真。被告雖辯稱:渠等係積欠原告 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租金,原告申請調解時,第四期租金尚未到期,欠租並未超 過二年,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渠等即表示要給付租金與原告,惟遭原告拒絕, 因此原告不得終止租約請求返還土地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本院第一次言詞 辯論時,即已自承其積欠原告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租金無訛,此復經證人許榮 波到庭證述:欠租之事其知情,因為伊開碾米廠,稻穀均由其載送,所欠為八十 八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租金,欠一期稻穀為六百七十台斤即半年租金,第一 期是六月份,秋天那期為十月份等語在卷,縱被告所述為真,於調解當時其積欠 之地租總額未達二年,渠等欲給付租金予原告時,遭原告拒絕,惟其仍可依據法 律規定將租金提存以達清償之效力,然渠等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有清償 租金之行為,縱自八十九年起算至今復已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無訛,故原告主 張被告地租已積欠達二年以上堪認定,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四、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不得終 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 之地租已達兩年之總額,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之耕地租約,洵 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耕地租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則其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所示之土地交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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